罪刑法定原则内容 罪刑法定的法指什么

摘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他是区别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集中地体现了刑法的性质与本质 。罪刑法定的渊源有思想渊源、历史渊源及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 。其思想渊源是从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始,先由欧洲传到美洲,才到日本,一些学者从言论到理论及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认定 。而历史渊源是从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 。我国新刑法也作了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内容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主要内容是立法由人民代表决定,必须是成文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刑,必须明确性等等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要件密不可分 。
关键词:罪刑法定 有利于被告人 尊重人权
绪语: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曾经讲过一句格言式的话语:“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非常明确地指出并揭示了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政策的限制机能,这个原则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形态的范围,成为世界性的信条与准则 。不少国家的宪法将他作为人权的表现予以宣布,而且许多国家的刑法则把他列为卷头语 。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核心与精髓,其不仅能体现刑法的根本精神,而且能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 。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 。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活动中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总归存在着自己的原则 。这些原则对于法律条文的设立以及相关内容的确理所当然的是具有指导作用,否则就不能贯穿法律始终,也就难称之为原则 。事实上,立法者在具体立法时就必须首先确立基本原则,并以此作为设立条文的准绳 。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司法严格遵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准则,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定性、处理离不开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对刑法任务实现的保障作用,我国刑法总体上主要围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直接任务而运行的,刑法基本原则正是保障人们更有效去实现刑法的任务 。在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其集中的体现了刑法的性质与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
罪刑法定的渊源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比较普遍的认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理论上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由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 。”这一规定(即“适当的法定程序”原则)虽然对于限制王权和保障人权开创了先例,具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实质内容,但从本质上说,他是维护封建制度的产物,因而还不是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有两大思想渊源 。其一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与“三权分立与制衡”等学说 。按照卢梭等人的观点,人人生而有自由、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是哪个人恩赐的,但是人的这种权利有一个实现的过程 。人在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基于契约关系的建立起来的国家自应充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其保护方法就是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不能像封建专制统治那样集于一身,应当分立,且相互间应有制约力,以实行权力平衡,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任意侵犯 。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以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国家还必须通过法律制定来保证人的这种自由和平等的权力 。而国家的法律实际上是国家和个人建立的一种社会契约 。作为一种社会契约,签约的双方在签约之前对合约的内容应该了解得十分清楚,特别是涉及对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在契约颁布之前应该让人知道禁止性行为当中的内容具体情况,而且这些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 。这些观点反映在刑事法律上,表现为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强调司法上的人权保障,必须是司法机关严格依照事先制定并实施的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定罪处刑 。另外,法律的制定要考虑到它能确实可靠的执行,而要保证法律确实可靠的执行,必须对法律条文的内容明确化、具体化,也即罪与刑要法定,要具体和明确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一个思想渊源 。其二是被奉为现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费尔巴哈认为,人人皆有比较痛苦与快乐、追求愉快、趋避痛苦的本性,人们对犯罪所得的快乐与受法律惩罚之痛苦比较与权衡之后,就会在心理上自动抑制犯罪 。按照费尔巴哈的观点,人们在实施任何行为时,其始终处在一种利弊权衡的过程中,两利相衡取大的,两害相衡取小的 。同样人们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也处在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中,如果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痛苦超过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快乐的,他就可能不干;相反的,如果犯罪所可能带给他的快乐所可能超过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痛苦的,他就会坚决干 。正是这一点,按照费尔巴哈的观点,要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其中最关键一点,就是人们在实施犯罪之前,应当让他们明确地知道,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将可能给其带来的痛苦有多大,以致他们能够进行一下比较并作出权衡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有很多人因为害怕受到这种痛苦而放弃犯罪 。由此,我们的刑事法律应该事先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和犯了罪将要受到多重的处罚,从而对人们的心理上造成一定强制压力,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就必须给可能实施犯罪者一种心理强制,以便让人们自发控制犯罪的欲望并有效的遏止住一些犯罪的发生,而造成心理强制的一个具体做法就是犯罪和刑罚必须由刑法条文具体明确地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二个思想渊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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