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内容 罪刑法定的法指什么( 五 )


六、 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 。将明确性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面之一,是因为明确性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自由的基本要求 。首先,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人民在行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于是造成人民行动萎缩的效果,因而限制了人民的自由 。而且,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法定犯(行政犯)日益增多,不明确的刑罚法规对人民预测可能性的侵害便越来越多越严重 。其次,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机关肆意侵犯人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人民自由,因而违反法治原则 。不过,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要求刑法明确到毋需解释的程度只是一种幻想 。事实上,除了数字概念以外,其他用语都需要解释,即使是数字概念,也存在如何起算的问题 。解释刑法就是为了使刑法明确,所以,实现刑法的明确性是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共同任务 。
七、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不意味着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倘若刑法规定“除本人住宅以外,在有三人以上的场所吸烟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虽不能否认其明确性,但他并没有实现刑法内容的适当性(适正性)要求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犯罪与刑罚确实由立法机关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将任意确定犯罪的范围,而只能将具有科处刑罚根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法治并不意味着一切琐细之事均由法律处理 。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人际交往越来越频繁,如果人们的一举一动都得由法律来制约,必然造成法律条文过剩、自相矛盾和不适当 。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消极作用;如果使用范围过度,则会削弱刑罚的积极效果,反而有害于国家与人民 。所以,能够不使用刑法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况且,适用刑法的各种代价十分昂贵,对违法行为尽量适用其他法律,对国家与个人都会利多弊少 。一般来说,刑法只能将具备下列条件的行为规定犯罪:(1)这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对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严重,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2)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3)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对社会有利的行为的禁止,不会使人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4)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5)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预防或者抑制该行为的效果 。但是,不能走向另一极端,以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 。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新刑法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而且今后还会增加一些新的犯罪类型 。因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总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由于形势的变化,当某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需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
八、 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当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要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均衡,就必然反对残虐的刑罚 。残虐的刑罚,是指以不必要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 。既然是不必要的和残酷的,那么他相对于任何犯罪而言都必然是不均衡的 。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表现与必然结果;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该或者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 。使犯罪人受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与内在属性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朴素正义观念决定了没有痛苦内容的措施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成为刑罚 。对于刑罚的痛苦程度,应以本国国情,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进行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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