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内容 罪刑法定的法指什么( 二 )


二、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同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 。这一原则从思想、口号、学说的产生,一直发展到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
据考证,最早以文字形式记载这一原则的是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leqe,nulla poena sinelege”,即“适用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实体”或“无法律即无刑罚”的格言 。中国先秦时期也曾有强调法的渊源必须是成文法的法定化 。这些仅是罪刑法定的萌芽 。而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剥夺法律保护 。”这一规定具有了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但随着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逐渐成熟,在1774年北美费城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1776年费吉尼亚州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肯定与完善 。继美国革命之后被称为资产阶级(法国)革命又把这一原则从美洲带到欧洲,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完全的表现 。其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刑法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完成的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应受到妨碍,而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1791年《法国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该法典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形成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直接的刑法渊源,从此以后为欧洲各国和世界其他国家所沿用遵循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 。特别需要指出,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极力倡导之下,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更加系统更加全面的论述,从而形成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 。如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政府论》文中所提及的“规则”、“准绳”、“法律”、“尺度”等内容无不体现罪刑法定的要求 。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中已具体的提出了法官应“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的论断,清楚地表达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追求与希望 。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罪刑法定主义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 。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奉为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 。费尔巴哈指出:“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
三、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社会的确立与发展
一般认为,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晚清由日本传入中国,这一原则最早在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该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1910年《大清新刑律》:“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这一法律规定无疑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刑法条文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后来民国时期的各种刑法均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着法外制裁并实行类推制度,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1979年《刑法》,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可能有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而刑法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 。随着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的发展,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了351条,对各种犯罪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是极其深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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