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金镝观点 | 法定财产制( 二 )
当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在夫妻内部产生的效力能否对第三方产生同等约束力,答案也并不尽然。依“债权意思主义说”,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对外效力上,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原则,非动产经交付或不动产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也有明确规定,在有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在第三人事先知晓夫妻间财产制约定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存在,则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但第三人是否知晓,应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产生的物权上的效力不必遵循《民法典》有关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但书规定,再结合《民法典》第1065条“对双方有约束力”,使得现有的物权变动规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要求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这一问题上所产生的冲突得到很好的解决。
《民法典·物权编》意在调整市场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就物之归属与效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核心是维护交易的安全,使得物尽其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属于身份法,主要就婚姻当事人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目的在于增进夫妻关系,维系家庭稳定,保障婚姻家庭各项职能的实现。倘若《民法典·物权编》之适用规则完全退出婚姻领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相一致的情形。因而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规则处理好婚姻内部的财产关系后,仍然需要遵循《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权公示之要求,从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在调整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特别法,《民法典· 物权编》作为一般法,在具体适用上应当注意其特别与一般之区分。也即,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中,身份特别财产法具有优先于一般财产法的效力,因身份财产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应当全然适用因纯粹财产行为所导致物权变动。
婚姻家庭是一个依靠情感、责任和义务维系的独特结合体,无法全然经市场经济的角度和模式来看待,更无法将单个个人作为是在婚姻家庭中追求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民事主体,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无法由《民法典·物权编》来直接规范。而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尤为简陋,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的尝试显得尤为狼狈,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协议首当其中。作为不同于一般财产法律关系的独特存在,却往往被错认为赠与合同,司法审判中换个法官换个性质的尴尬局面数见不鲜。准确地判定协议的性质,对其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进行认可,不失为解决婚内财产变动问题的又一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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