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三 )


不过,审视法庭形式审查权,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中,有一个“兜底”条款,即第29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其他关系”,涵义比较广泛,可以包括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任何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行使形式审查权,判定回避申请者的申请回避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说比较困难,因为“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可能较为广泛,而且可能有相当的主观性——不同主体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意见不同 。要回答这一疑问,则需注意法院司法解释的另一规范,即限缩法定回避理由中“其他关系”的规范 。《解释》第27条(2012年《解释》第23条)具体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回避理由:“(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由此可见,“其他关系”被限定为“其他利害关系”;如果被申请回避者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且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回避理由,回避申请就可驳回 。这就使形式审查的标准相对明确了 。不过这种限缩解释,存在一个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 。
综上,探讨法庭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需要探讨法庭对审判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以及限缩回避理由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 。
(二)关于回避理由限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对于《解释》沿用原解释规范,将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中的“其他关系”,限缩解释为“其他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并不符合立法原意,解释技术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对于司法人员的回避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项规定,“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结合第2项规定,第4项所指“其他关系”显然是指利害关系以外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关系 。但《解释》第27条第5项,将“其他关系”限缩为“其他利害关系”,显然缩小了回避理由的范围,而且第5项与第2项之间实系同义反复 。因为《解释》第27条第2项“有利害关系”,并非特指某种利害关系,它自身已是周延的概念,第5项再规定“有其他利害关系”,此处文义即为:有利害关系以外的利害关系 。显属语病 。司法解释为了限制回避理由竟在行文中实际采取了一种不合语法的方式,令人遗憾 。
《解释》对回避理由的限缩,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 。回避法制设置的机理,是防止行使司法职能者因为利益、情感、偏见或角色冲突等原因不能公正司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者能够在人情法理的范围内尽可能无偏私的履行职务 。影响公正司法的因素中,有些比较显见,如司法人员或其亲属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存在直接、间接的亲属关系,曾经担任过其他可能构成角色冲突的职务,以及与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存在不正当交往等 。而有些回避理由,则可能缺乏显而易见的外部表征,如对案件或对案件当事人有事先的、显著的好恶(亲近和敌视关系),持有明显的偏见等 。这些情形,如果能够提供依据,无疑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因为个人的亲、仇与偏袒等因素无疑会妨碍司法者的客观公正 。《刑事诉讼法》在亲属关系、角色冲突、利害关系以外,又规定了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正是为了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考虑在内 。《解释》在确认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回避理由的基础上,实际上否定了“其他关系”的回避理由,应当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贯彻的程序公正精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