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0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容
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A公司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1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现A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履行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150万元,那么按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甲应将认缴的剩余出资90万元提前到位 。
199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要求最低资本限额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且还要求一次性缴清 。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最低资本额大幅度降低,同时明确可以分期缴纳 。
到2013年我国《公司法》再次修订,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 。
那么由此,对公司债权人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现有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出资期限,从而便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 。
更甚者,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时间,或者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又决定延长出资时间,乃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 。在这样的情形下,可否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便成为商事审判实务中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
案例
甲、乙系A公司股东,各认缴了500万元,实缴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29日 。那么根据另案生效判决,A公司应返还B公司占有使用费及押金共计20万元 。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A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此外,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甲、乙均未到庭说明情况 。
股东甲、乙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果适用,其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我们通过梳理现行的法律规定,发现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由此可知,以上法律规定仅仅是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那么,在公司非破产或非解散情形下,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却并无明确规定 。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填补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空白,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 。
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对法律规定之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十分谨慎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这其实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相吻合的 。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二种例外情形较好理解把握,不存在较大争议,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就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明确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那么,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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