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六 )


这里还应注意,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回避问题,已经被限缩了回避理由,如前所述 。因此,无论是否合理合法,至少对审判人员的申请回避,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已经有了判断依据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第28条也规定了出庭检察人员类似的形式审查权,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申请应当建议法庭驳回,但并未解释和限缩《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理由 。因此,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法庭将难以判断何为“其他关系”;如果引用《解释》,对法定情形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判断依据,但无论就解释文件还是具体条款,均仅仅适用于法院人员,不适用于检察人员 。这又是一种两难情形 。
可见,在我国实行法检并立的所谓“二元司法解释体制”之下,《解释》关于代行形式审查权的规定,使法庭处于法规范适用的尴尬地位 。
第三,依职权直接处理,模糊了审检关系,可能损害法院的中立形象 。法院是居中裁判者,被告方申请检察人员回避,法院如果要当庭处置,也应当在征求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后作出判断和处置 。《刑事诉讼规则》第28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30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 。这一规定虽然也存在前述规范不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构成回避理由的“其他关系”,授权被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直接作出回避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的判断不当),但毕竟给出了一个法院听取检察意见的契机 。如果允许合议庭不听取检察意见,依职权直接处理,不仅显得“越俎代庖”,而且给人感觉似乎是检审一家,因此不分彼此,法庭可以帮检察人员解决难题 。可见规定此种代位审查,不利于维系法院的客观中立 。
(五)对原因的简析及建议
从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限缩回避理由,到2012年《解释》赋予法庭对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形式审查权,再到《解释》赋予法庭对检察人员回避申请的形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问题的解释性规范,趋向于限制回避申请权,扩大法庭处置权的路径 。此种做法与以下两种法律和制度因素有关:
第一,立法上不够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不够完善,给司法实践中回避问题的处理带来一定困难 。如回避理由较为笼统,尤其是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界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回避理由过于宽泛,妨碍程序的严肃性及诉讼效率 。又如,回避程序的限制性规定不足,不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回避提出时间,也未具体规定提出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回避申请,有时仅因对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的某些诉讼行为不满,就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其回避,法庭可能因处理回避问题而被打乱诉讼节奏,诉讼效率亦随之降低 。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妨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回避权的行使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对于因司法官偏袒(控方)为由提出的回避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担心法官有偏袒而提起的回避,至迟应在法官对第一个被告人个人情况进行讯问前提起;如在(普通)上诉和(法律)上诉审的法庭审理阶段,则应在报告人开始陈述之前提出,并应同时提出所有回避的理由 。如超过上述截止期,回避权也应当及时主张,否则法院可直接驳回回避申请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类似德国法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司法解释就采取了限缩提出回避的理由,实际上禁止以法官等被申请回避人员的偏袒和不公正作为回避理由,而这种做法又可能有悖于回避法理以及法律人的程序正义意识,因此,法庭上曾屡屡发生回避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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