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案说民法典 | 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无效( 五 )


由此可知 , 《民勤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 , 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规定 , 不是合法有效的登记介质 , 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抵押权 。
二、吴某还主张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证明 , 证明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 。 经查 , 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2日 , 黄某与吴某共同来我事务中心 , 提供民勤县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黄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并共同告知我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 该房产已抵押给吴某 , 该房产在无共同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 我中心工作人员收到以上复印件后 , 在已办理房产证存根台账上备注:‘抵吴某2017.1.12’ 。 至目前 , 该房产未在我事务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 ”
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又出具证明记载:“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事务中心于2017年10月27日给你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有部分语句表述不准确 , 其中‘至目前 , 该房产未在我事务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应为‘至目前 , 该房产只在我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 未办理过他项权证(现更名为不动产登记证明) 。 ’”
二审中 , 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委托该局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彭某(分管不动产登记工作)出庭作证 , 彭某证明:吴某拿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公证书要求办理抵押登记 , 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 , 没有为其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机构依法设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 系唯一的电子介质 , 没有其他登记簿;在该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登记吴某的抵押权 。
由上可知 , 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 , 证明与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 , 不足以证明该登记机构对案涉房产完成了抵押登记 。 两份证明所记载的“房产证存根台账”、“抵押登记备案”无论是登记媒介还是登记内容均不符合抵押登记的法定要求 , 不能作为认定抵押登记有效的依据 。
综上 , 虽然吴某与黄某有共同赴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 但该登记机构并未完成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 ,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吴某的抵押权 。 吴某就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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