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案说民法典 | 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无效( 二 )


(二)二审判决认定吴某的抵押权在《民勤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上登记时成立是错误的 。 《不动产登记薄》是国家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登记机关的簿册 , 其样式、内容、介质形式均由法律统一规定 , 不允许任何人随意改变 。 《不动产登记簿》是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唯一不动产信息登记薄 , 《民勤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不动产登记薄》 , 而是甲公司在2016年4月给黄某等数十位购房业主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 提供给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购房业主信息花名册 。
(三)二审判决认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抗《不动产登记薄》 , 适用法律错误 。 吴某是因为不符合抵押登记的条件而未登记 , 不存在“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 , 其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 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吴某未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但书条款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 二审判决违背“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基本原则 , 认定吴某虽未办理抵押登记 , 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登记薄》 , 还可以对抗查封登记排除执行 , 是错误的 。
(四)二审判决将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 该两份证明不符合单位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相互矛盾 , 也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记载事实不符 。 一审法院未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 也未要求其出庭作证 , 该两份证明不满足单位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 而二审法院在调查核实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人彭某的单位证言后 , 仍然错误认定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
(五)二审判决将《房屋买卖协议》错误认定为抵押合同 , 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归责于民勤县不动产登记机关 , 却由甲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 , 综上 , 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
【被申请人吴某辩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享有案涉抵押权 , 认定事实清楚 。
1.2017年1月12日 , 黄某夫妻与吴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 作为黄某夫妻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担保合同 。
2.《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后 , 吴某与黄某于当日向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了民勤县公证处公证书、借款合同、黄某房产证及吴某身份证等资料 ,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 该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后 , 在该中心设立的登记簿中 , 对案涉房屋在登记资料上记载了吴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 至此 , 吴某完成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全部手续 , 至于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是否按法定程序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 , 不能推翻吴某上述登记事实 , 故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 抵押登记成立并生效 。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
1.本案中吴某与黄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 , 商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 已按法定程序共同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 吴某与黄某已经完成了申请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全部义务 ,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在民房权证城字第12-115-A(9-10)号登记资料上予以记载时 , 该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即为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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