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三 )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 , 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 , 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 , 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 , 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 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 , 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 , 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 , 二级医院90% , 一级医院92% ,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 。在此基础上 , 年满50周岁的增加2% , 年满60周岁的增加4% , 年满70周岁的增加6% , 年满80周岁的增加8% , 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 。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 , 不得超过100% 。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元 , 二级医院20元 , 三级医院30元 。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 , 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
(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 , 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 , 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 , 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 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 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 ,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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