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 , 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 , 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
第二十一条 (结算管理)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和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支付方式 , 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 ,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 , 凭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 , 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 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 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参保人员入院时 , 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 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 。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 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 专款专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第二十三条 (计息与超支处理)
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 , 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 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
第二十四条 (定点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 ,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目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 , 明确支付标准 。
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二十六条 (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 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 , 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 ,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管理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 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 , 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违规责任)
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 或者不设账册 , 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 从欠费之日起 , 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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