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四 )


(二)本办法实施前 , 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 , 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 ,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 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 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 ,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 , 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 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 ,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建立个人账户 , 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前 ,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 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 ,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 , 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
(五)本办法实施以后 ,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 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 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 ,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 , 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
第十七条 (费用清偿)
企业破产以及单位改制、解散或撤销 , 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清算、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欠费处理)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 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 ,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 , 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欠费3个月以下补足的 , 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欠费 , 经申请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 , 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和缴费年限 。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 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个体参保人员欠费4个月以上的视为中断 , 欠费期间的保费不能补缴 。重新参保后 , 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
第十九条 (保险关系衔接)
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 , 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 , 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 ,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条 (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以上的 , 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 , 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 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 , 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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