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 。具体划入标准为:
(一)未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 ,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 , 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二)已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 ,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 , 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三)未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 , 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 , 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四)已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 , 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 , 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五)退休人员 , 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 , 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0.035% 。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 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
第九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 , 可以结转和继承 , 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 , 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 。其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
第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 , 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七)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 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 。具体管理办法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 , 一级医院200元 , 二级医院400元 , 三级医院800元 , 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 , 下同)160元 , 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 , 逐次降低100元 , 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 , 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 , 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 , 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 慢性白血病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 , 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 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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