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三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 ,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
当事人结婚后 ,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 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
也就是说 , 婚前出资的 , 原则上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 婚后出资的 , 原则上视为对方的赠与 , 除非明确表示和明确约定并且必须是在作出赠与行为时作出表示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根据司法实践 , 这里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应当理解为是指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明显价值的个人生活用品 。 假如是婚后购买的价值较高的贵重首饰等物品 , 虽然实际上也是一方经常使用 , 但是因其有较高的投资价值 , 所以在实践中 , 更多情况下 , 法院会将其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包括但不限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 。 人寿保险金、伤害保险金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财产;一方创造的带有知识产权的载体 , 比如说手稿、文稿、艺术品等 。 曾经有个离婚案件 , 夫妻一方曾经取得过全国性的运动奖牌 , 法院认定这类财产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 判定为是一方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
【菏泽|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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