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菏泽|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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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号第85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的共同财产” , 其前提是婚姻的合法有效 。 假如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 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 ,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 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 , 按共同共有处理 。 这里的“共同共有” , 是指民法典上普通的“共同共有” , 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
夫妻共同财产 , 是一种财产制度 , 指向的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共有制度 , 基本内容是由本条以及下一条的内容组成的 。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 从共有的性质来说与普通的共同共有相同 , 但是这一制度的内容不止于此 , 但还包括了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 。
《民法典》本条 , 对原《婚姻法》的条文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 虽然文字改动不大 , 但是作用较大 。
原《婚姻法》(2001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
相对照 , 可见修改调整内容 。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与原《婚姻法》相对照 , 增加了“劳动报酬”的表述 , 虽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早已经不是问题了 , 但是在立法上更加严谨 , 也呼应了现实中很多类型的收入并不来自于固定工作的情况 。
这里的“工资、奖金” , 泛指工资性收入 , 也包括基本工资之外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以及实物分配等所得 。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与原《婚姻法》相对照 , 增加了“投资”的收益 。 这也是回应现实的立法变化 。 股权、股票、期货、证券等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 , 均可归于“投资的收益” 。
“投资的收益” , 这个提法其实是值得关注的 。 投资的收益 , 意味着“投资”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 。 依据本条的规定 , 其实可以基本解决“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专业争议问题 。 当然 , 在实践中 , 仍然有许多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将股权视为财产 。 不过 , 我相信 , 再过几年 , 这个问题是会在司法实践中慢慢统一起来的 。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与前面提到的“投资的收益”一样 , “知识产权”本身不能被简单理解为是财产 , 因此也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 。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 , 它既是一种财产权 , 也是一种人身权 , 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 与人身不可分离 。 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 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 , 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 , 归夫妻共同所有 。
知识产权的归属 , 根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来确定 。 如系夫妻一方所有的 , 另一方并不因此享有任何共有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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