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聊民法典127: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原则:婚前赠子女、婚后赠双方( 二 )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 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 即“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据说 , 这条立法内容差点可能就修改为“遗嘱或赠与 , 原则归为一方的财产 , 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有特别规定之外” 。 现在《民法典》的这条立法内容仍然是沿袭了原《婚姻法》的内容 。
同样的 , 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向的标的 , 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 而不是继承权或受赠的权利 。
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期间 , 即使遗产未实际分配 , 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财产种类不限于前四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二十六条中的“自然增值” , 通常理解为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 , 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 , 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 。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在前几天写过的一篇文章中提到过 , 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购买的股票或股权 , 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如何认定的问题 。 对于股票来说 , 假如婚后操作过多次的买入和卖出 , 那么法院就认为在股票上面投入了管理 , 因此婚后增值部分就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 对于非上市也非公开的公司股权来说 , 假如婚后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市场因素造成的 , 那么股权增值部分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夫妻对共同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
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 , 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 , 承担同等的义务 。 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与原《婚姻法》相关条文对照 , 《民法典》本条没有实质性的修改 。
司法解释规定 ,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是指婚前合法取得的所有财产 。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原《婚姻法》的表述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 ,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造成残疾的 , 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因此 , 《民法典》在这里的表述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在实践中 , 目前关于婚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引起的争议较多 , 争议一般产生在离婚的时候 。 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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