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采取威胁的方法,使如嫌疑人精神上剧烈痛苦,被迫做出供述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在非法口供排除中未列举威胁方法,而在非法证言排除中则将其列出(“胁迫” ),但将达到酷刑效果的威胁,作为非法口供排除的手段行为,有法律、 学理和实践依据 。其一,刑事诉讼法已将“威胁” 作为取证方法禁止的内容,同时新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而 “威胁” 是强迫的重要手段,因此可认为对于禁止威胁有进一步的规定 。其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权威解释以及国际法庭的判例,将威胁包括模拟处死等,作为 “酷刑” 予以严禁 。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反酷刑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模拟处死等威胁性行为,一般认为达到了酷刑的“剧烈的疼痛或痛苦” 的程度 。而“两高” 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的解释,是参照对我国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做出的,同时适用该公约的解释,可谓顺理成章符合逻辑 。其三,从法理上分析,威胁与暴力具有同质性与同效性 。我国刑法关于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 汽车罪、 强奸罪、 抢劫罪等 7 个分则条款,都将胁迫规定为与暴力同等的犯罪手段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威胁完全可以达到刑讯的逼迫效果 。有时甚至更甚 。
不过,对于采用威胁方法获取口供,也应作具体分析,只有那种严重的威胁,导致嫌疑人精神上剧烈痛苦,被迫供述,才属于排除范围 。刑事审讯,因为涉及嫌疑人及其亲属的重大权益,个别甚至事涉生死,嫌疑人通常不会自愿供述,审讯人员必须采取法律允许的各种方法促其开口 。施加精神压力迫使被告认罪,也是审讯的必要手段,只要保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限度内,不应当作为法律禁止的“威胁”。有些威胁虽然有欠妥当,但尚未达到前述严重程度,也不宜作为排除对象 。是否达到违法的严重威胁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 。主要应参酌威胁的强度、 威胁的方式、 嫌疑人的耐受性,以及导致口供虚假的可能性等因素判定 。如以嫌疑人及其亲属的重大利益相威胁,而且采取清晰、 明确的威胁方式,并使嫌疑人感到有实现这种威胁的现实可能性,即可构成作为排除对象的非法威胁 。反之,如系笼统的宣称某种不利后果,通常不构成非法威胁 。一般情况下,不应当以亲属的重大利益相威胁,而且这种威胁是直接的而嫌疑人认为完全可能实现的 。因为由此形成高强度的威逼作用,可能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为保护亲属而承认犯罪 。但也有例外 。例如,如果亲属确已构成从属性犯罪(如协助受贿),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进行辩诉协商,以不追究其亲属为条件促使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并以嫌疑人不交代将依法追究其亲属相威胁,如被告人自愿接受条件而认罪并供述,此种方法不宜作为非法获取口供 。
三、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取供如何应对
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分析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机理和范围后,另一方面的问题随即产生— — —除上述范围以外,采用其他违背法律的方法获取的口供的能否排除,如何排除?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严禁的某些取证方法— — —引诱、 欺骗的方法如何应对 。又如,实践中导致冤假错案的“元凶” 之一 — — —“指供” 即 “指名指事问供” 如何处理 。再如,在不合法的时间、 地点进行审讯获取的口供是否排除等 。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如何应对,需要进一步分析 。
(一)关于引诱、 欺骗的方法获取口供 。通过引诱、 欺骗获取口供,是采用使嫌疑人受意识牵引、 精神满足或产生虚假认识的方法获取其供述,此类方法,不具备使嫌疑人 “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 的特征,因此难以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由于司法解释实际上排除了引诱、 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酌定排除(区别于刑讯逼供的法定排除)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司法解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 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范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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