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指供方法获取口供 。指供,是指 “侦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未查实的问题向被告人指出具体的人、 时间、 地点、 情节等让被告人作供述” 。广义的指供,包括间接指供,即诱供和引供 。本文中在此种广义上使用指供概念 。
指供是我国刑事审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一种非法讯问方式 。其要害是“主客错位” ,即口供本应由嫌疑人作为供述主体,但在指控使用的情境下,实际上侦查人员作为提供口供内容的主体— — —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判断明示或暗示嫌疑人按其要求供述,笔录记载的口供本质上并非嫌疑人的供述,而系侦查人员对事实的认定 。这种 “主客错位” ,是口供出错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 。
由于指供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而且冤假错案总与指供相关,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 :“无论是以肉刑为特征的刑讯,还是以语言或行动为传递形式的威胁、 引诱以及欺骗,它们在使案件向误区发展过程中只发挥一定的辅助性作用 。那么,是什么样的非法讯问方法在导致冤、 假、 错案形成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呢? 笔者认为是指名问供,又称指名指事问供 。”还有人认为 :“从核查的一切冤假错案看,引供、诱供、 指名指事问供造成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 。不能否认,刑事案件出现冤错常常是以指供产生虚假口供为直接原因 。但是,立法和实践规制的重点之所以是刑讯逼供包括变相刑讯逼供而非指供,这是因为,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供作有罪供述,与嫌疑人的利益相悖,而要突破嫌疑人为切身利益设置的心理防线而使其接受指供,通常情况下,需要依托一定的手段,而刑讯通常是实现指供目的最有效也是最恶劣的手段 。此外,威胁、 引诱、 欺骗也常常是指供所依托的手段 。因此,如果有效地防治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实施威胁、 引诱、 欺骗,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指供的发生 。
然而,指供也有一定的独立性,某些指控并不明显依托刑讯或其他法律禁止的取供方法 。例如,部分侦查人员作审讯笔录时曲解原意,甚至代替嫌疑人作供,有意作不利于嫌疑人的供述笔录,要求嫌疑人签字,嫌疑人或者明知不是自己的原意勉强签字,或者根本就没有认真看笔录就签了字(这种情况实践中常发生,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被告),这就形成部分事实,尤其是某些关键情节上的指供 。又如,某些嫌疑人事先知道不按侦查人员的交代过不了关,皮肉受了苦还得认罪,因此没有明显刑讯就按照指供作了供述 。再如,诱供、 引供等间接指供,以威胁作为指供的依托,但威胁没有达到使嫌疑人精神剧烈痛苦的程度,也属于无法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对独立的指供 。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指供的规范,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指供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指供确系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必须否定此种方法及其所获证据 。笔者认为对指供可以区别情况应对:一是以肉刑、 变相肉刑以及其他使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为依托进行指供,由此获得的口供应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供为由,适用排除规则将其排除 。二是在审讯中采用了诱供、 引供等间接性指供,或者在全部审讯笔录中有部分内容采用直接指供的方式产生,则应援引刑诉法第 48 条第 3 款,以口供不能查证属实为由将其排除或将其中部分内容排除 。三是有罪供述的全部内容或主要内容均以直接指供方式产生,或者就是侦查人员按自己的意思写好后让嫌疑人签字,此种口供只是侦查人员对案情的判断甚至臆想而不具备口供的基本要素— — —记录嫌疑人所说的话 。也就是说,如果部分记录不准确,或者供述形成只是含有侦查人员诱导的因素,此类笔录还具备口供的基本要素,因此不否定其存在,而只是以客观性为由将其排除或部分排除;如果其全部或主要内容不是嫌疑人的陈述,那只能认为没有口供 。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不具备的法理,直接否定该口供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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