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 五 )


笔者认为 ,“引诱 ” 、 “欺骗” 需要作为非法取证方法予以规制,这是因为不适当的引诱、 欺骗将损害证据的真实性、 取证的正当性,乃至其他合法利益(如司法诚信原则),也被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禁止或限制,我国也早在晚清即已立法 (《民刑事诉讼暂行章程》 等),禁止采取 “诈罔” 等非法方法取供 。现行法应当对其做出一定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一种排除规则 。
具体分析,引诱取供,可能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诱导性讯问 。即诱导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 根据侦查人员的提示做出供述 。这实际上为“指供” 的一种间接的方式 。另一种是利益诱导,即许以好处,嫌疑人以认罪供述换取此种 “好处”。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引诱” 取证方法,多指 “利益诱导” 的情况,而将 “引供 ” 、 “诱供 作为另一类型的行为研究 。本文亦循此将引诱限于“利益诱导” ,而将诱导讯问纳入后面的指供问题分析 。对利益诱导,不能一概禁止,但也不能任其实施 。如果审讯活动中,以法律允许的利益诱导嫌疑人如实供述,不应作为非法取证处理 。反之,基于错误的判断,以不适当的方法,过度地实施引诱,则为法律所禁止,因为它可能使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罪 。而且,利益引诱有时与威胁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从重处罚、 恶劣待遇是威胁,不从重从严或允诺从轻从宽即为引诱 。实践中二者经常交叉使用,并未截然分开,实际效果并无根本区别 。因此,虽然某些严重威胁因其与刑讯逼供的同效性,其实际危害可能大于除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取证方法,但将威胁与引诱截然分开,在排除规则中只规制威胁不规制引诱不尽合理,也与司法实践不符 。
欺骗的方法,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取证方法 。在对抗性和斗智攻心的刑事侦讯活动中,欺骗是侦查谋略的重要因素 。化装侦查、 卧底侦查、 诱惑侦查等,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审讯中适度利用欺骗,也不应当作为非法行为,因为从总体上不能达到使受审者丧失意志自由,被迫做出供述的程度 。但欺骗需有限度以及适当的方式,否则亦应禁止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违法实施欺骗的方法 。一是违背司法诚信原则 。即审讯人员对嫌疑人做出某种从轻、 从宽处理的承诺,如不作刑事追究、 取保候审、 不牵连家属等,但在嫌疑人认罪并作供述后予以反悔,称系审讯谋略、 侦查需要等 。二是采取的欺骗的方法损害了其他合法利益 ,“冲击了社会的良心”。如警察装扮律师或装扮神职人员(对信徒嫌疑人)而获取口供等 。三是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过度欺骗 。如反复欺骗以至嫌疑人产生错觉,相信侦查人员而做出虚假供述 。
对上述非法采用引诱、 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应如何应对? 由于前述司法解释限制难以援引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主要的方式,是以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依据,以客观真实性为由,排除相关口供 。这对过度的利益诱导,以及过度的欺骗是能够适用的,因为这些类型的引诱、 欺骗其要害在于损害证据的客观性 。但就其中某些类型,如违背司法诚信原则及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欺骗取供,客观性难以作为排除依据,而应当援引的排除根据是司法的纯洁性、 正当性及公信力,但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中,还缺乏将正当程序的一般规范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据,因此,对这类非法取供行为,通常情况下难以排除其获得的证据 。如果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笔者认为可以避开司法解释,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和第54 条,将其作为“ ……等非法方法” 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由于这样在操作上容易引起争议,因此仅在特殊情况下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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