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 借款合同纠纷( 五 )


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
被告董新礼未到庭答辩 。
经审理查明 ,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 向法庭提交XX年4月30日借款人处签章为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为董新礼签字的两份借据 , 其中一份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苗迎阳先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 , 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周转 。借款期限自XX年4月30日起 , 5月10日前后还拾万 , 余款肆拾万元在XX年5月30日前还清 。逾期还款 , 除按威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 , 还需按日处万分之五的比例 , 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为保证还款 , 借款人存放两张支票在出借人苗迎阳先生处 。(如5月10日不能归还10万元 , 则5月30日的还款期限约定无效 , 苗迎阳先生可随时收回全部借款 。)
另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苗迎阳先生现金人民币 壹万伍千元 , 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周转 。借款期限自XX年4月30日起 , 在XX年5月30日前还清 。逾期还款 , 除按威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 , 还需按日处万分之五的比例 , 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两笔借款共计515000元 。
原告为证明被告董新礼应当连带承担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借款515000元的还款责任 , 提交XX年5月25日承诺人处署名为董新礼的承诺书一份 , 其主要内容为:XX年4月30日 , 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向苗迎阳先生借款515000元 , 原答应在5月10还款10万元 , 但金园制衣未能履约 。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所有人 , 在此郑重承诺:我保证金园制衣公司在XX年6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 , 我个人愿为此保证 。如果金园制衣公司不能按期还款 , 我愿意用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这笔借款作担保 。
在借款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 ,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 但二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于XX年6月6日诉至法院 ,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
以上事实 , 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 , 原告向本院提交XX年4月30日两份加盖有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公章 , 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被告董新礼的借据 , 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 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 , 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 应认定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应认定合法有效 , 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 。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XX年5月30日届满 ,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 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 ,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5000元的诉讼请求 , 理由正当 , 本院应予以支持 。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董新礼连带承担返还借款515000元的责任 , 本院认为 , 原告提交XX年5月25日署名为被告董新礼的承诺书 , 应认定被告董新礼签署承诺书向原告保证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按期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 ,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应认定合法有效 , 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 , 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董新礼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从被告董新礼签署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 , 其是为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部借款515000元所作的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 按担保法规定 , 被告董新礼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 , 而原告于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 , 即已主张保证责任 , 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新礼连带承担偿还借款515000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 于法有据 , 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董新礼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