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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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
第七条 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 。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 。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
第十条 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 。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无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要求赡养人提供资助,赡养人拒绝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劝导、督促赡养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
第十二条 赡养人经劝导、督促,仍然拒绝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 。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 。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 。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参保人距离领取待遇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已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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