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 , 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一条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 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 , 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 , 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 , 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坚持宽严相济 。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 , 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 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 愿意接受处罚的 ,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二十三条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 ,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 , 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 , 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 , 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 ,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 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 , 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 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 , 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 , 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 , 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 , 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 ,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 ,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 ,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 , 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 ,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 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 , 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 ,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 ,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 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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