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滨州市房产测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及时、全面、准确、真实的上报各类信用信息或主动上报各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新设立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在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基础信用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以下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员信息;
(三)企业测绘项目、经营业绩信息;
(四)良好信用信息;
(五)不良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公开,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年。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公开。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在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更正、补充或删除;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因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等被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根据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内容,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础信用信息填写及时、完整、准确的,得60分,年度信用信息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优先推荐;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监管中,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年度内,不得参与行业内各类评先树优活动。
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扣分少于10分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扣分大于10分(含10分)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向社会公开。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自列入“黑名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列入“黑名单”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除,转为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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