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车因灭失、失窃、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
对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牌证手续以及电动车临时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牌证手续的办理条件、流程等事项公示,并提供查询、登记申请等线上业务 。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
在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注册登记 。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原有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免费为已备案的电动车更换新的电动车临时号牌 。
原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已备案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在本规定实施6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新的号牌或者临时号牌 。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算 。车辆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每次延长时间为1年 。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 。
电动自行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号牌有效期仍从第一次注册登记之日起算,不受转移登记影响 。
电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统一至2023年3月1日终止 。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电动车临时注册登记、发放临时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
鼓励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所有人自愿采取安装防盗电子芯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方式,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 。鼓励车辆骑行人佩戴头盔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现实需求,在公安派出所和其他合适地点设立便民服务点,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电动车临时注册登记等业务 。
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登记业务 。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临时号牌;车辆号牌、临时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安全行车、遵规守法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安全守法意识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市场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联合工作机制,推动对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 。
第十九条 车辆来历凭证是指: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属于本规定实施前购买且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应证明 。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临时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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