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
第三十三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三十四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犬只收容救助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流浪犬、违章犬以及无主犬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 。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对养犬人无法提供有效养犬证件被公安机关扣留的犬只,犬只所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有效养犬证件,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将作违章犬处理 。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
第三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有办理或无法提供有效《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作出相应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或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养犬人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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