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故意拖延的 。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相互推诿的 。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 。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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