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设施、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犬只符合市公安机关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
(六)不得流动经营 。
第二十八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应当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登记实施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犬只 。逾期仍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或自行处理犬只的,该犬只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转借、冒用、涂改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处理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有关污染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所养犬只未栓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法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等依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未作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依法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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