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登记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予登记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居住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犬只饲养登记变更手续 。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
已经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自该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之日起7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
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继续在限养区内饲养 。养犬人应当在该犬只伤人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实施单位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商业街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不得出户遛犬 。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套挂犬只标识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为犬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笼,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登记实施单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检查 。
第二十四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五章犬只经营规范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并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诊疗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从业资格 。
经营性兽医防疫及诊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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