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收容场所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预防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收容场所,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及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评、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全部接种狂犬疫苗,并全部经公安机关登记;
(二)除诊疗、配种、展评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养殖场;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四)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
(四)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五)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十六周岁以上的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六)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
(七)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居民饲养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个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
(八)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
(九)遗弃、虐待犬只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
(十)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
(十一)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十二)开展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评等经营活动以及救助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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