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
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活动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拴养;
(二)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因故不能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安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犬类留检救助场所;
(四)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将犬只尸体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发生犬伤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繁殖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三)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及其它拥挤场合时,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单独携犬出户 。
第二十四条 以下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
第二十五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有关遛犬地点、出入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的规定限制 。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人牵领的户外犬、流浪犬、无主犬的,须予以收容、寄养,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收容十五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认领;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类留检所或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即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疫情划定疫点,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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