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首先到养犬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此后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关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人员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详见附件 。
第十一条 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养犬的单位应有与饲养犬只数量相适应的室外场地 。
第十二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的二寸全身彩色照片两张 。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养护卫用犬、科研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当年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自登记之时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受理单位养犬申请的,还应先进行实地核查 。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年度审验 。
第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时,应按年度向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一年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电子标识植入费用、犬只证件、犬牌的制作费用、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县财政预算 。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明;不得携带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允许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证》 。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
第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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