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
第二十七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
第二十八条 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 。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
第三十三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
第三十四条 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
第四十一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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