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 。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 。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 。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 。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 。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 。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 。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 。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这项规定不仅确定了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亦不加限制,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一般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 。当然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如某市轧钢厂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在未到还款期限时即进入了破产程序 。银行起诉了担保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贷款未到期进行抗辩 。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该视为银行享有到期债权,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 。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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