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 , 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 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 , 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 ,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 , 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 并请求违约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一)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 对出租人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 , 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 , 逾期不收取租金 , 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九)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的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采用租赁方式的 , 可先行试点 ,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出租物 。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 。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 ,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 。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 , 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 。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 , 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
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 。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 在其存续期间 , 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 , 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 , 则应维护修缮 , 恢复原状 。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 , 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 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 , 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
3.物的瑕疵担保 。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 , 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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