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的 ,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 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 ,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 , 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 , 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 , 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 , 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 。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 , 超过部分无效 。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 , 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证除注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 , 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
抵押物处分后 , 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 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 ,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
第二十八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 , 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 , 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 , 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 , 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 , 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 , 并予以公告 。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赔偿 。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赔偿金额 , 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进行评估 , 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 出租人可以参照评估价格确定 。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 ,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 ,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 , 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
经批准续期的 , 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 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 , 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 , 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 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 , 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 。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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