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 二 )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 ,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 , 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
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 , 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 , 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 。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专款专用 , 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
第十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 ,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土地租赁” 。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 , 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
【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全文】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 ,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 ,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 , 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 , 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 , 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 , 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 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 , 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 , 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 , 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 , 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
第二十二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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