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违法分隔搭建的居住房屋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用于出租居住房屋的租赁。
第二十三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设施;确需安装的,应当能从内部便于开启;
(二)二层以上出租间数较多且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在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公共区域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缓降器),或者在屋顶设有与相邻建筑联通的通道;确有困难的,出租居室应当设有外窗,并配备逃生绳和利于固定的设施,确保逃生条件;
(三)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租赁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四)每个房间应当配备不少于1具3公斤以上的灭火器,并且放置在易于取用的部位;应当按照每人一套的标准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装备,鼓励配置防烟面罩及其他逃生防护装备;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五)租赁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租住人员达到1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第二十四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用电安全条件:
(一)电气线路设置具备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剩余电流(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
(二)电气线路敷设采用金属套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PVC阻燃套管保护;
(三)电气线路排布整齐规范,无私拉乱接现象;
(四)使用合格、完好的开关、电线、灯头、插座等电气产品,灯具等散热电气设备与可燃物保持有一定距离;
(五)按照约定容量用电,出租间数较多且同时使用空调、热水器、电磁炉等大功率电器的应当按照规定增容。
第二十五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用气安全条件:
(一)燃气燃烧器具符合气源要求;
(二)燃气热水器安装烟道并且出户,严禁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地下室、半地下室及高层建筑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租赁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定期走访和安全巡查。巡查情况以及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形成巡查记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等部门和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出租人、承租人对出租房屋存在的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拒绝或者怠于整改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防止事态扩大的必要措施,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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