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三)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出租房屋;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租房屋;
(四)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六)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七)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八)发现承租人或者居住使用人有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发现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分割搭建转租的,及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三)为非本市户籍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四)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六)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用电、用气安全要求使用房屋,及时发现、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安全隐患;
(七)不得将承租房屋违法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八)遵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计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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