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包含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供他人集中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租住人员达到1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登记有关信息,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安全评估。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出租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居室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租赁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材料;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不需要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事务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租赁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机构应当在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时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相关信息;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存在低于承租价格或者长于承租周期转租多套以上承租住房等风险经营行为进行重点监管,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对其发布的房源信息、企业情况、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交易诚信监管体系,记录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按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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