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三 )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
商业宣传的内容虽然缺乏真实性,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第十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 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故意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
第二十二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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