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管辖的规定 买卖合同管辖权规定

前文:管辖是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和法官审判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的法律都是一致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也未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不同的审判者会给案件的裁判带来不同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争夺管辖权归属是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 。而本文就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入手,撰文探讨当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又实际履行了的情况下,买方因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时,如何确定管辖 。
分歧:民事实体法上,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 。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 。民事诉讼法上,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主流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当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之中,必然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 。
而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 。那么具体到对“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当中,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到底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还是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笔者在搜索了各地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后,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对这个问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而是形成了以“特征义务说”和“诉请义务说”两个不同的观点:
支持“诉请义务说”的案例:
(2021)豫03民辖终1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3民辖终2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3民辖终175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民辖终146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赣03民辖终2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民辖终51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2民辖终91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20民辖终33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法典关于管辖的规定 买卖合同管辖权规定】支持“特征义务说”的案例:
(2016)苏07民辖终317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民辖终157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0民辖终31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3民辖终6号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2民辖终189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辖终54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民辖终57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5民辖终182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5民辖终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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