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一)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公园、公共绿化带、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
第二十五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有权限制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此限 。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
第二十六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大理城市养犬规定?大理养犬管理规定】(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
第二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予以管束制止 。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通知养犬人后,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逾期经催告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类等宠物或者在建成区户外放犬类等宠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六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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