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城市养犬规定?大理养犬管理规定( 二 )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后,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全市城镇养犬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禁养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时间;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转让或者赠予所养犬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注销、补办等手续 。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将所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第十八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防止狂犬病发生 。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
第二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及《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灭犬和紧急强化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转移犬只 。
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犬类一律实行拴养、圈养、家养,不得户外放养 。

大理城市养犬规定?大理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2米以内的束犬链或者犬绳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在公共区域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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