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农业农村局依法依规处理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规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110)、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331600)、农业农村局(3364377)、卫生健康局(3338925)等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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