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拒绝、阻碍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宰杀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
第十二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不得流动销售犬只;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农业农村局出具免疫标志;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六)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七)城区居民小区养犬,不得在居民小区公用场所养犬,如小区的空闲地、楼顶、楼道、地下室等公用面积空闲地 。
第十三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处置 。新、老市区城区内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抓捕处置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或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 。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本区域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及时将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区域内流浪犬只的抓捕,并将捕捉的流浪犬只送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收留处置 。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
第十七条: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玉门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管理规范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
第二十条: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养犬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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