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 , 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 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 , 没收犬只 , 吊销《养犬登记证》 , 收回犬牌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 ,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 , 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 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虐待犬只的 , 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吊销《养犬登记证》 , 收回犬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遗弃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 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 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 携带犬只外出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 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 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 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 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 , 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 , 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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