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犬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候机楼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其中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一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 。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第四章 经营、留检和救助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环境卫生;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 。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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