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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于2013年9月16日,晚于原告前述商标的注册日 。故原告的商标权构成在先权利 。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使用“钱柜”字号的行为将可能误导公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认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故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其责任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者,理应对其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该名称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不构成侵权以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被告的抗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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