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二十三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 ,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 经市政府批准 , 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
第二十四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 ,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 , 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 ,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 , 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
第二十六条: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 仍有剩余房源的 , 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 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
第二十七条: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 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 ,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 ,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 , 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 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 , 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 ,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 , 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 , 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 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 ,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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