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 , 未征得有关方同意 , 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
5.监理方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
6.监理方不得承包工程 , 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
7.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 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8.监理方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
9.监理方与承包方串通 , 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 , 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 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0.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 , 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 ,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
(二)监理方权利
1.发包方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 授予监理方以下监理权利:
(1)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
(2)选择发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 向发包方的建议权 。
(4)工程结构设计和其他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 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 , 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 , 并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 , 或延长工期 , 应当事先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
(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 , 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 自主向承建商提出建议 , 并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 , 应当事先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
(6)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 , 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报告 。
(7)报经发包方同意后 , 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 , 有权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 , 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 。承建商取得监理方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发布停、复工令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报告 ,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 , 则应在24小时内向发包方作出书面报告 。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 , 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订权 。
(10)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 , 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 , 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 , 未经监理方签确认 , 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 。
2.监理方在发包方授权下 , 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 , 或质量、进度 , 则这种变更须经发包方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发包方批准时 , 监理方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发包方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 , 监理方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
3.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 发包方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 , 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方提出 , 由监理方研究处置意见 , 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发包方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 , 监理方应根据自己的职能 , 以独立的身份判断 , 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 , 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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